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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1997.11.01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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